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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再次强调:预征个税,扣缴义务不能免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8-08-27 15:16:39    文字:【】【】【】浏览 (972)
摘要:有不少学员朋友曾询问过关于异地施工企业已在项目地按核定预交个人所得税后,机构地还需要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个税的问题,甚至有学员朋友说某某老师培训会上明确讲已核定征收个税后,工资表就可以税前扣除了,即使工资列到8000元......

有不少学员朋友曾询问过关于异地施工企业已在项目地按核定预交个人所得税后,机构地还需要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个税的问题,甚至有学员朋友说某某老师培训会上明确讲已核定征收个税后,工资表就可以税前扣除了,即使工资列到8000元,也不需要代扣代缴个税了。

今天再次强调:预征个税,扣缴义务不能免。

需要代扣代缴个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按核定预缴的个税可以在申报缴纳时作为已缴税款抵减。

下面这个案例,与上述问题有相似之处,大家可以借鉴。

【案例】H公司从数名自然人房主处租入写字间,租期10年,租金一月一付。并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协议约定:H公司与出租方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租赁发票,支付租金时,H公司按规定的比例代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个人所得税的预征率是开票金额的1.5%。H公司依照《委托代征协议》,代征了相应税款。

当地税务稽查局在对H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问题并提出了异议。

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H公司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等相关规定,减除允许扣除的项目,按20%的税率计算并扣缴财产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按开票金额1.5%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从中扣减。

H公司则拿出了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不认同稽查局的意见。

其理由是:已按代征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委托代征协议》所约定的综合征收率源自《××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人缴纳税收及附加。办法是税务机关定的、综合征收率也是税务机关定的,H公司不存在问题。

H公司的说法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稽查局的意见也是有法有据的。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根据以上规定,除去“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外,其他项目均属于扣缴义务人的法定扣缴申报义务。

本案中的租入方H公司应当依法对支付给自然人的财产租赁所得履行扣缴义务,已代开发票并代征税款并不能成为其免除扣缴义务的理由,开票金额1.5%个人所得税,是按照代征协议预征的税款,是税务机关的一种管理手段,并非履行的扣缴义务,二者并不能互相代替。

这种观点,有的地方是非常明确的。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4号)第三条“关于零散代开票个人所得税问题”第二项指出: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本案中,税企间产生较大的意见分歧,是因为有委托代征行为的介入。

需要说明的是,委托代征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授权,委托没有税收管理权的机关或单位代征某些税款的一种行为,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并不会改变、代替或否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或扣缴义务。这一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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